其次,另一个重要源头则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博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实施。该解释第一条将“组织”他人聚众博彩的行为认定为博彩罪。而且,该解释最后一条明确提到棋牌室博彩行为,认为棋牌室内只收取正常服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甚至不违法。有学者据此主张对博彩应当采取有限犯罪化的立场,认为对于那些参加博彩的,包括以博彩为业、多次参与博彩、博彩数额较大的,都作非犯罪化处理。_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当今现实生活中,博彩活动愈演愈烈并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的良好风尚,此观点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之建设。第三,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颁布,这一规定的颁布,结束了开设赌场是单独一个罪名,还是博彩罪加重处罚条款的争议棋牌游戏大厅,使得开设赌场罪成为刑法罪名中的正式成员。其实,开设赌场罪与博彩罪中的“聚众博彩”和“以博彩为业”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有明显的不同:一是行为特征不同:二是另行规定了独立的刑期。所以,开设赌场罪实属独立之罪名。
从对博彩犯罪行为的规定来看,《两高解释》将“组织”这一词用于解释博彩罪的“聚众行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博彩罪和开设赌场罪的认定,尤其是关于棋牌室博彩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不小的困难。